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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蔡如琪陳文燦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再審被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原名:ADIDAS─Salomon AG)
代表人
提彼辛(Tim Behean)(General Counsel,IP Group

智財法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