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廷 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再審被告
-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原名:ADIDAS─Salomon AG)
- 代表人
- 提彼辛(Tim Behean)(General Counsel,IP Group
智財法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