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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

聲請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方式請求救濟,因此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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