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 抗告人
- 周鉅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與抗告人所述「岩灣案」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同一訴訟標的,及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處遇與92年8月8日岩灣所10員訓練師相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本件因相對人違法捏造佐證資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為「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所謂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如有不同,其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原則上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另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然徵諸其於書狀及抗告狀所表明之理由,僅泛稱其處遇與92年8月8日岩灣所10員訓練師相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