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