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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112年6月14日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