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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林惠瑜洪慕芳王俊雄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112年2月14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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