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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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