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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有關懲戒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蔡紹良蔡如琪王俊雄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同時有以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表明不服及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2年7月11日檢紀巨112他1003字第1129044992號函,移送本院併同審理)。經查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懲戒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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