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就電腦評閱系統、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電腦設備、電腦評閱系統異地備份之系統歷史檔案儲存電腦設備等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聲請再審歷次審理疏漏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