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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教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對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依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向聲請人為補正通知,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詳予調查本院、原審林彥君法官、其他涉案法官及相關人員,於聲請人歷次訴訟程序有無依法迴避事由,以恪守依法迴避、依法審理與調查、公平審判、維護訴訟權、程序權等憲法精神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其理由係以:聲請再審狀內容僅謂聲請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事由,故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仍為不合法為論據。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載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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