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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10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