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謝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函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 代表人
- 洪進達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列臺北市中低收入戶,於每年年底總清查期間由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逕為重審並函報被上訴人社會局核定上訴人下年度資格,嗣經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總清查結果,被上訴人社會局分別維持核定上訴人102年、103年、104年為中低收入戶,由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及領中低收入戶卡事宜。其後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並因上訴人申請,准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暫核列上訴人全戶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復因被上訴人社會局覆審,核定上訴人自105年3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且自106年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12月亦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以107年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7302303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一)有關臺端103及104年之社福資格,係依『臺北市102年度(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辦理,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在案無誤。惟相關資料之申請,宥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規定,請參酌該局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9500號函辦理。(二)有關本所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5807號函係專簽奉市長核定之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實際審核依據詳該通知書說明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社會局103年、104年核定其為中低收入戶、自105年3月起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及被上訴人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於107年3月1日一併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以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合法以後上訴書狀之陳述為準):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即指摘原審更換法官係屬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並違背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件既係蕭忠仁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惟卷內並無庭長報請院長核准重行分案之簽呈,顯然違法,可證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未合法組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6條等規定之違法等語。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自始由林秀圓擔任受命法官之本案,嗣其審判長因法院事務分配調動由蕭忠仁變更為許瑞助,而為指摘。然上訴人於原判決作成前,即曾於109年12月31日以書狀表明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任意更換承審法官、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旨,已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論明:「本案於原告(即上訴人)起訴後,均依本院(即原審法院)分案規則決定承審法官及合議庭,僅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因承審法官退休或遷調等事由,而經事務分配等情,並有事務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故本案乃依據事先一般且抽象的要件所規定之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來決定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等情,至為明確,並無違法官法定原則。」等情,而予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以不涉判斷法院組織合法與否之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及非本件應適用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泛言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