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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

聲請人
王元良
聲請人
王憶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112年3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但僅有聲請人自行撰寫的上訴理由,而無受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迄裁定時已逾20日,仍未見受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等由,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內政部為當事人,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將其抗告以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新竹縣政府,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內政部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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