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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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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自無再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