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後,復再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駁回,上開各裁定分別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2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