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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尚積欠健保費2,244元,且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貸,又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臺中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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