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後,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件歷次裁判應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惟卻錯誤否認該函已不得適用,且相對人僅就「商建字」文號業務有管轄權卻越權辦理「建管字」文號業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