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高錫川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抗告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