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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駁回,並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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