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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0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0號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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