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