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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聲請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審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4款(誤繕為第14項)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1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查詢表附於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7號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又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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