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王碧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邱鼎添及周增(下合稱徐阿明等5人)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4小段37、39及47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下稱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間,依相對人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86年5月23日函)之指示,於87年3月26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87年3月2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已奉准撤銷徵收,抗告人等得於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後抗告人與同因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而遭徵收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於99年7月6日及29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1、40、41、41-1、43地號、同段3小段360-1地號等土地原屬其等所有,前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但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下稱前申請),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具函否准前申請,另就其中屬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行政院後,該院亦具函否准前申請,並均分別轉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通知抗告人等否准之結果。抗告人及徐阿明等5人不服,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對行政院及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後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邱鼎添之被繼承人邱國炎、邱華雄、邱華宗、邱華明,及周增之被繼承人周慧香、周雅仁、周雅智、周雅光等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以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自101年2月18日起即一直遞送再審之訴迄今,原裁定稱本件再審之訴遲至111年7月20日提起,違法矛盾。(二)原裁定所述抗告人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於99年7月6日及29日提出前申請,與事實不符,也與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無關。(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0年度訴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已於100年7月14日撤回起訴,原裁定所舉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相關土地地號、年份、訴訟,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亦未經其等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四)原審未審酌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才有5年、6個月之期限,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87年3月26日函當時,土地法第219條並未附期間之限制,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將原徵收補償費繳還龍華國小,以憑回復產權,但未闡明於何銀行繳還補償款,且因學校非金融機構,無從繳還被徵收價額,竟即被視為罹於時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不出法條、證據,仍將土地維持原徵收登記,以該府名義參加重劃並出租予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已被大興土木開挖破壞,抗告人損失頗鉅。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審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為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於101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111年7月20日(原審收文日)對原審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9款等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距原審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上述送達時起算,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0日始向原審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也顯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該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雖論述其就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抗告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審確定判決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