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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蔡如琪陳文燦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聲請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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