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王美惠
- 被告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被告11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不公,且其於110年10月23日遭路檢當天只吃了薑母鴨,應該不會有酒精反應,然員警當日酒測進行將近1小時,至測到酒測值才放過我。再者,回到派出所後,又遭受全身脫光搜身還要跳一跳,上述行為是否有些執法過當,且我是初犯,為何罰金跟公告的也不同,對於員警酒測跟搜身的問題我也有向警政署陳情但是沒人理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刑事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