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等文書,均無從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