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邱馨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撤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6項)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4項所定期間。」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109年度憲二字第46號為不受理決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核無同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