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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下稱第1次聲請)、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下稱第2次聲請)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第1次聲請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7月30日送達,而第2次聲請駁回裁定則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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