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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碧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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