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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準抗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復經聲請人之書狀表示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3年6月4日之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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