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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60號112年度聲再字900號提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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