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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聲請人
黃桂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考諸該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水欽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黃水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及第14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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