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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⒈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遮掩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訪談錄音後之法庭錄音光碟。⒉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資遣處分係依據學生、家長及相關人員之投訴或陳述內容,該訪談錄音光碟內容有無不公或偏頗均尚待查證,聲請人未獲准參與訪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程序,無法知悉光碟完整內容有無不實或錯誤不正當,此為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請立即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狀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相關卷宗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行調查證據的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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