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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沈瑞芬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許才仁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緣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上訴人並陳報其送達處所共有2處(見原審卷1第49頁),是該2處均屬合法之送達處所,嗣原審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之一「○○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判決,因送達人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2年10月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並將判決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11支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2第453頁可稽。從而,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依同法第241條前項規定,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本應於112年11月5日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雖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後,又向上訴人陳報之另一處所「○○市○○區○○街00號00樓之0」為送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2第451頁),惟此不致改變前已合法送達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法律效果,使已屆滿之上訴期間另為更新或回復,故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收文戳日期)始向原審提出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