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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沈瑞芬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許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緣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而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陳報其送達處所共有2處(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卷第147頁),是該2處均屬合法之送達處所。嗣本院廢棄前裁定發回北高審理,北高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之一「○○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判決,因送達人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並將判決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2第257頁可稽。從而,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依同法第241條前段規定,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本應於112年11月5日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雖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後,又向上訴人陳報之另一處所「○○市○○區○○街00號00樓之0」為送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2第255頁),惟此不致改變前已合法送達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法律效果,使已屆滿之上訴期間另為更新或回復,故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提起上訴(見原審之收文戳),顯已逾上揭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