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以書狀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應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如於書狀內未為上開釋明,即已非單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
三、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不准許為訴之追加,違憲、違法剝奪人民訴訟權,且已違反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又本件行政院並未到庭,且係於宣判後始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自應依據行政院所捨棄、認諾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撤銷原處分。另原裁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立法意旨,且對於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恝置不論,更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抗告人並未犯罪,卻遭沒收不動產,又遭間諜組織指揮命令前後房東與鄰居、搬家公司詐欺沒收押金、竊取財物,更遭房東斷電,迄今尚未復電。抗告人至今在黑暗的地下室內找不到所有文件資料,且撞到頭破血流,腰椎嚴重受傷,無法站立及打字,且嚴重感冒,三餐無以為繼。另本件裁定因救濟教示誤載為應委任律師,致抗告人誤以為本件是判決駁回,故遲誤抗告期間兩日,因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20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已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卷二第255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11月1日(星期三)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本院當事人傳送訴訟文書收受資料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卷二第291頁),顯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陳之內容,僅係空泛陳稱其因身體、經濟狀況不佳以致遲誤抗告期間,就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以致於遲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未置一詞,遑論抗告人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已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之補行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