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9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3月27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基隆38支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3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4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雖謂其因病居住他處,並未返回住居所云云。然其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其未指定以致遲誤上開不變期間,不能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及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