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55號
- 上訴人
- 甲○○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3 月27日經郵差寄存於基隆38支郵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寄存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6年4 月19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5 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雖聲請回復原狀,稱其因臉部良性腫瘤手術開刀及頭痛就醫,致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臉部良性腫瘤手術開刀及頭痛就醫,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而須急迫為之不可,且依其提出之台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及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3 月27日臉部良性腫瘤手術開刀及於3 月21日至5 月14日間三次門診,另因頭痛於96年4 月13日、5 月14日門診,觀上訴人上開手術僅一日及其他五次均係當日之門診,並未住院,當不影響其至郵局領取寄存送達之判決正本及提出上訴,其所述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回復原狀不應准許。故其上訴顯已逾期,且不能補正,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