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高愈杰鍾啟煒林欣蓉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繳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