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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

所有權登記等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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