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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碧芳李玉卿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金全
再審原告
林雅惠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表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