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