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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補充裁判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蕭惠芳林玫君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補充裁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