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OO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