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邱馨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6日(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戳記)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就原確定裁定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向憲法法庭聲請補充解釋,於113年3月間自行上網查詢,得知憲法法庭於110年1月29日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而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為由,決議不予受理,自斯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未逾自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聲請人未舉證或敘明其係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始發現或知悉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發現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其所述於113年3月間得知憲法法庭就其上開聲請解釋案決議不予受理一事,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