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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前述忠孝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1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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