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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蔡如琪張國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