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未據聲請人上訴,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