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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教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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