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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黃炎山
陳黃玉映(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